一案件简介
陈×忠和被告陈×光系亲兄弟,二人于2014年4月7日以签订“借款
条”的形式,约定陈×光向陈×忠借款20万元,利息为每月3000元。双方
于2014年6月12日再次签订借款条,约定陈×光向陈×忠借款100万元,
利息为每月1。5万元。但此后,陈×光一直没有支付利息,陈×忠多次口头
催促陈×光还款,陈×光一直未予归还。暂算至2016年8月6日,陈×光
拖欠前述借款20万元利息8。4万元,拖欠前述100万元借款利息39万元。陈
×忠无奈,将陈×光诉至法院。
庭审过程中,陈×光称对于借款120万元并无异议。2014年4月7日,
陈×光向陈×忠出具借条,确认截至2014年4月7日,陈×忠借款20万
元给陈×光。但在2014年4月8日,陈×光向陈×忠还款20。515万元,
该2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。陈×光于2015年3月7日向陈×忠还款10万
元,于2016年2月6日向陈×忠还款5万元,均系归还借款本金。因此,陈
×光尚欠陈×忠借款为85万元。
陈×光在庭审时主张,陈×忠所谓的“还款”实质上且在签署“借款条”
后的利息支付,而且从银行流水上看,两者的时间都在同一天。从双方银行流
水的构成来看,应该说不构成对前面借款的返还。
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(2016)闽0121民初第3××6号民事判决: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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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被告陈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×忠借款100万
元并支付利息,利息按月利率1。5%计算,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
陈×光还款之日止;2.驳回原告陈×忠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18966元,
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,依法减半收取,实收9483元,由陈×忠负担1300元,
由陈×光负担8183元。
陈×忠不服,进行上诉。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无故
减少其债权金额,严重损害其利益,故提出上诉。
其上诉理由是:
1.一审法院对陈×忠与陈×光之间20万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根本错误,
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;
陈×忠与陈×光之间存在生意关系,日常确实互有款项往来,但是从双
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非常明确的看出陈×光向陈×忠转账款项的用途,用
于生意往来的款项陈×光在银行流水“摘要”一栏都明确标注为“贷款”,用
以跟借贷还款进行区分。截止2014年4月7日,双方对前期债务进行口头结
算,为方便后期清账,双方约定陈×光向陈×忠偿还20。515万元,陈×忠
保留整数20万的债权,并签订“借款条”加以确认。次日,陈×光依约向陈
×忠转账20。515万。陈×忠的该主张合情合理,并提供2012年开始的多次
转账记录共计34。5万(未含利息)加以证明。以上事情清楚,双方关系明确,
然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。
反之,一审法院认定了陈×光在2014年4月7日借款20万的次日向陈
×忠支付了20。515万元,清偿了债务,该债随之消灭。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