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案件简介
当事人周×建系被告周×萍父亲,两人系父女关系。由于周×建年事
已高,行动不便,基于对周×萍的信任委托周×萍代为管理周×建账户(该
账户主要用于收取周×建名下店面的租金收入)。周×建需要用钱时,均直
接向周×萍支取。每次支取相应钱款,周×萍都会记录在“现金收付备查簿”中。
在2015年底,周×建发现其名下账户中钱款不翼而飞,遂向周×萍追问事
实情况,周×萍才透露因其女儿在银行工作需要存款业绩,便在未经其父亲
同意的基础上将相关钱款以其个人名义存入女儿银行。周×建对周×萍的处
理方式非常不满,遂要求周×萍归还相关款项,拒绝其再代为管理个人账户。
但周×萍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,一会儿主张其母亲即周×建配偶对这笔
钱也有权利,一会儿主张周×建其他子女生活困难需要用钱,这笔钱要给其
他子女用。周×建迫于无奈诉至法院,要求周×萍返还三十余万元款项。
法院受理该案后,周×建配偶王×良申请成为该案共同原告,亦主张对
该笔钱款具有所有权,要求共同支配该笔款项。
庭审过程中,法院对事实进行了调查。确认周×建确实将相关账户交由
其女儿周×萍保管,日常用款由周×萍支付并记载在“现金收付备查簿”中。
经查备查簿中记载款项余额为317038元。
周×萍当庭对事实予以了确认,但表示因为周×建与其母亲王×良对
111
该笔款项的使用存在不同意见,所以其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周×建,愿意在其
父母对款项支取协商清楚的情况下分别支付给其父母。
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法律的基本夫妻财产制度,双方对婚后财
产共同享有所有权。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如何分配使用是夫妻双方的事情,应
该由夫妻双方自行决定,其他人没有干涉和提出意见的权利。故判决周×萍
应立即返还周×建和王×良余款三十余万元。
二、本案及同类案件办理中会涉及的主要问题
1.保管合同及其效力;
2.共有财产人的对外效力;
3.家事权和个人财产权的协调。
三、对上述问题的分析
1.保管合同及其效力
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、寄存合同,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
方保管的合同。保管合同是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,并在约
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,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。
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,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,即保管人
只有权占有保管物,而不能使用保管物。
从保管关系的特征上看:(1)我国法律将保管合同界定为提供劳务的合同。
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,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。保管合同的
履行,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,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、使用权不产生影响。(2)
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。就保管合同而言,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,合典型民事纠纷的法理研究