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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3(第2页)

《二年律令》,即是吕后时期汉律的正本(不包括其它令、章程等),其形成过程长达廿余年,可以说是从三章法、九章律到惠、吕后时期法律不断增扩修改积累的结果。研究者们发现,二年律令的条款,具有不同时期的特征和痕迹,其根本原因亦在於此。由此律的出土,可证吕后执政后,在律法建设上有较大动作,把汉初九章律法以来诸律令又重加修增整顿了一遍。其中当然也加入了本朝所制,遂形成《二年律令》之面貌、规模。既然如此,就不应只强调其某一朝、某一时或某一款的特点与吕后二年不合,甚至为论证某一特点而怀疑史籍记载,如把汉书外戚传吕后二年追谥吕宣王事搬到高祖时期。而是应当全面检查、剖析二年律令各律及条款、内容的来笼去脉,给予定性、定位,方能透晰汉初律法的全貌和特点,其间因袭演变也就一清二楚了。

总之,《二年律令》是吕后二年颁布的,是当时施行的汉律,也是自汉初至吕后的汉律集大成。前文已述,包括萧何律在内的各种律法,当称“汉律令”、“汉某年律令”,突出汉字。而“二年律令”不书“汉”字,这正反映吕后以外家执政的特殊性,暗示非刘姓统治。《史记·吕后纪》四年,惠帝太子崩,吕后复立常山王刘义为帝,但“以太后制天下,不称元年”,可为一佳证。但书二年不书汉,就只能是吕后二年,而不大可能指高祖二年,或惠帝二年,尽管其中包含大量高、惠时期的律条刑罚。

(二)汉律以贼律为首:

律篇中各律的次序,反映法律的总体结构,社会各方面的法和治的关系,以及各罪的轻重缓急等,非常重要。

汉律以何种律为首,过去雾霾不明,班书刑法志甚至不书九章律名。晋书刑法志引《魏律序》先盗律而后贼律,曰李悝“著法经,以为王者之政,莫急於盗贼,故其律始於盗贼。”《唐律疏议》曰:“李悝集诸国刑典,造法经六篇:一盗法,二贼法,三囚法,四捕法,五杂法,六具法。商鞅传授,改法为律。汉相萧何,更加悝所造户、兴、厩三篇,谓九章之律。”程树德《汉律考》据此排列汉律次第,先盗后贼,并作盗、贼二律辨,从此成为不易之论。二年律令之出土,贼律列为首篇,证据凿凿,表明汉律、九章律皆以贼律为首,砌底厘清了两千年来的误解。

按古时治罪原则对盗贼的认识,多着重其行为的性质与后果。《周礼·士师》有八成,二曰邦贼,六曰邦盗,郑众注:“行事有八篇,若今时决事比”,注邦贼“为逆乱者”,邦盗为“窃取国家宝藏者”。同上《朝士》郑玄注:“盗为盗取人物,贼谓杀人曰贼”。《左传》文公十八年:“毁则为贼,窃贿为盗”,杜注:“毁则坏法也”。同上昭公曰年:“叔向曰,杀人不忌为贼”。《孟子》曰:“贼仁者谓之贼”。《荀子·修身》:“害良曰贼,窃货曰盗。”《说文》“贼,败也”;“败,毁也”。《晋书·刑法志》引张斐注律:“无变击斩谓之贼,取非其物谓之盗。”曹魏律于盗律内分出劫掠律,于贼律分出诈伪律;萧梁称之为盗劫律,将贼律改称贼叛律;北齐合一为贼盗律,北周复分为劫盗、贼杀二律;而隋再合为贼盗律,包括叛逆杀伤之事;唐律因之不变,但从贼盗中别出诈伪律。

从以上的罪则论述和律名的变化,“贼”的行为多逆乱反叛、毁仁坏法、贼杀伪欺之类,而“盗”则多偏重不正当劫掠窃取物质利益。故前者属于政治、人伦性质大罪,在诸律之中当次首位。看来,魏晋时,贼盗二律的次序发生了颠倒,到北齐、隋、唐代才纠正之,名之为“贼盗律”。

《二年律令》的贼律,次列贼的罪名28项,下含不同的罪行、罪状即罪目共105种,已见前文贼律简表,基本符合上述贼律的立罪、治罪原则。晋志张斐说“无变击斩谓之贼”,是对“贼罪”的偏面理解,只重在残杀害伤人方面。实际上,二年律令贼律之罪名多政治、战争、欺诈犯上,恶逆人伦和贼烧、杀、毒、伤等。例如谋反(政治罪)、降诸侯(政治、战争罪)、伪写玺印、矫制、欺谩、诈伪(欺谩违犯君主朝廷)、杀伤殴詈父母亲属、不孝(恶逆人伦道德)等,所占比重相当高。尤其谋反、降诸侯、不孝之罪名,为秦律所不见,应引起注重,详为研究。

二年律令贼律的首条为“谋反”、“降诸侯”,很具有时代特征,表明当时第一要务乃是消灭、制裁谋反降诸侯。高祖以五年灭项羽、都长安。此前,与诸农民军势力相处,汉王只是反秦诸路势力之一。五年称帝建制,分封诸侯王,与统一之前绝不同,出现了君臣,宗主与藩国等名分的区别。而后,燕、赵、韩、九江诸王侯,相继谋反,直至高祖死亡。从谋反罪的10条罪目看,主要是指建都分封即五年以后的情况,而惠帝、吕后时期诸侯谋反事并不显著。所以这几条内容,主要是在高帝后半期所制定,而被惠、吕时所承用。

(三)连坐、夷三族与大逆无道罪:

二年贼律简一、二“谋反,皆腰斩,父母、妻、子、同产无少长,皆弃市。坐谋反,能偏捕,或自告吏,皆除罪。”按此即汉律著名的大逆无道罪款。孝文后元元年,新垣平诈伪被发觉而谋反,夷三族。(文帝纪)。景帝三年春,为平七国反,以大逆无道罪腰斩晁错,夷三族,即用此律条。但此条仅言谋反、降诸侯,却不称“大逆无道”。汉书高纪二年三月,“项羽为无道,放杀其主,天下之贼也”……於是汉王为义帝发丧,发使告诸侯,项羽杀义帝大逆无道。又四年十月,刘邦数项羽十大罪状,第十为大逆不道,为臣杀主、杀已降,为政不平,主约不信,为天下所不容。又文帝前二年五月诏中也有“大逆”罪名。但二年律令贼律仅言“谋反”、“降诸侯”,大约其时罪名已具,於律却无文。这也可能与史籍作者多习用后代的词语有关,并非当时实录;也可能是事物发展从酝酿到形成的一个必然过程。例如史迁记载秦商鞅、吕不韦、缪毐、李斯等,皆以“谋反”、“欲反”、“为逆”罪,而枭首、车裂、戮尸、灭族。但新出江陵睡虎地秦律却无其罪其刑。这些以封建政治思想、伦理道德为最高准则所定的罪则、罪名,约始于汉初。现所知汉律中有谋反、叛降、不孝,以及不道、不敬等所指的欺谩、诈伪、诬罔、祝诅等罪。正如《唐律疏议》言:“汉制九章,虽并湮没,其不道、不敬之目见存。原夫厥初,盖起诸汉”。此点正是秦、汉律法的不同分野之一。这种政治、思想罪在实践中是难以掌握、控制的。《汉书·杜周传》:“酷吏大抵尽诋以不道”。《陈汤传》:“廷尉增寿议,不道无正法”。又《文帝纪》二年五月诏:“民或祝诅上,以相约而后相谩,吏以为大逆。其有他言,吏又以为诽谤。此细民之愚,无知抵死,联甚不取”。无正法,就是在法律正文中,缺乏明白准确的规定表述。这些罪名在魏晋时有进一步的发展提升。曹魏新律中就有“大逆无道”、“谋反大逆”、“大逆”之罪。晋律不明,仅知有不孝、谋杀王、不道、恶逆、反逆、杀父母、大不敬等罪,弃市。但晋张斐注律,对大逆无道的贼罪原则却很有见地,例如:“违忠欺上谓之谩;背信藏巧谓之诈;亏礼废节谓之不敬”;“无变斩击谓之贼;”“逆节绝理谓之不道;陵上僭贵谓之恶逆”等等。而后世如北齐律,将罪大恶极之罪总为所谓十恶:反逆、大逆、叛、降、恶逆、不道、不敬、不孝、不义、内乱。隋唐大致因之,曰谋反、谋大逆、谋叛、恶逆、不道、大不敬、不孝、不睦、不义、内乱十种。这些罪名,各有其所指,有具体罪目、罪状,基本上都属于贼则的罪,列为“十恶”,旨在标示它们应是全社会严重警戒和惩罚重点。而这种传统自兹一直传续到明清法律。

前引律条,“其坐谋反者”,《竹简》释坐为连坐,非是。按坐,当释因某而得罪,即犯的意思。坐谋反,即犯谋反罪,亦即谋反者本身。而连坐或曰从坐,乃因与犯者有亲属关系而“连及”、“随从”其罪。《汉书·伍被传》:“事发觉,被诣吏,自告与淮南王谋反事,踪迹如此。天子欲勿诛。张汤进曰:被,首为(淮南)王画反计,罪无赦,遂诛被”。《唐律》名例第五,“诸犯罪未发而自首,原其罪。”因为是首谋,尽管自首,也不得免除。坐谋反而先自首,或提供信息尽捕得同谋,即可除罪。连坐、从坐之家属如此,自然更可获免。

此条之“父母、妻子、同产无少长皆弃市”,即“夷三族”、“族”刑。三族,有父母,同产、妻,子三代,与父族、母族、妻族二种不同说法,今从前说。学者咸以三族之诛袭之於秦,见史记等。但新出秦律亦不见“族”刑,也可能是秦律法不载而实际上存在,即所谓“无正法”。曹魏重视大逆无道罪,多见“夷三族”。但改“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、孙”,见晋书刑法志所引。果然如此,则变成诛五代了,不知真确否。同书又载“魏法犯大逆者,诛及已出之女。”“魏承秦汉之弊,未及草制,所以追戮已出之女”,后经更改。所论如不误,则汉时夷三族还包括出嫁的女子。晋时,仍保持夷三族。此外,北魏有“夷五族”之刑。明初朱棣杀方孝孺又有所谓“十族”。[见《辞源》(商务合订本·1988年7月),“十族”条。]

(四)贼律罪大恶极罪之刑罚:

前言历代“十恶”大逆之罪,均处以刑名最重的刑罚。晋书刑法志引张斐注律云:“枭首者,恶之长;斩刑者(腰斩),罪之大;弃市者,死之下;髡作者,刑之威;赎、罚者,误之诫。”而二年律令贼律的某些罪名,用刑最重,充分体现这一重罪极罚的处罚原则。

贼律一、二、三简“谋反、降诸侯”罪名,包括4种罪目处以“腰斩”,2种罪目处以“磔”。最后1种逃亡投奔诸侯,未言投降,似乎应比“降诸侯”的量刑轻一些。其处罚,估计非磔即弃市。九、一○简“伪写玺印”罪,其伪写皇帝玺印,处以“腰斩”并“徇市”。三四简“贼杀父母”、“奴婢贼杀伤主及亲属”,处“枭首”于“市”。以上可见,谋反、叛降为最大之罪,而杀父母、主人为最极端之恶,这在贼律中最为突出,仅此二罪使用“腰斩”、“枭首”刑。

以上为第一档次。

第二档次为“弃市”。如贼律一、二简谋反者三族“弃市”,即所谓“夷三族”。

四、五简,“贼燔城官府库稟”罪,皆“弃市”。为什么同是燔烧城池官府民舍积聚,却处以不同刑罚?除“失火延燔”以外,其余的,分为“贼燔”、“燔”两种性质或情况。《竹简》释“贼燔”为“故意焚烧”非是。按,汉法律对犯罪意图,归纳概括为“故”、“误”、“过失”、“不知不见”等几种情况,藉以分析犯罪动机,并相应采取合理的刑罚。二年律令《具律》等律条中,已载见“故”、“误不审”、“失”、“不直”等罪,不过这些罪名大多是界定官吏执法时的主观动机。后来,大概在汉武帝的法律法制大发展时期,才变为判断犯罪动机的普遍律则。晋书刑法志张斐注律:“知而犯之谓之故,意以为然谓之失”,“不意误犯谓之过失”。又曰:“萧何定律……增部主见知之条”。“张汤、赵禹始作监临部主、见知故纵之例,其见知而故不举劾,各与同罪;失不举劾,各以赎论;其不知不见,不坐。”《后汉书·郭躬传》:“法令有故、误,误者其文则轻”;《论衡》云:“圣君原心省意,故诛故、贳误,故、贼加增,过、误减损”。可证至两汉之际,这一套据犯罪意图动机而增减刑罚的法律理论已完全成熟。现在返回来,故、贼二者,一是犯罪动机是故意的,所谓“知而犯之”;另一是犯罪的类属为“贼”,已见前述。二者本为两种范畴、概念,不可混同。但其间也有一定联系。例如,绝大部分“贼”罪,都具有“故意”的成分,甚至比“故意”更为严重,例如“无变斩击”之类。关于燔烧城邑官府民舍库储,除已明文的“失火燔延”之外,应该说都是“故意”罪,之所以一曰“贼燔”、一曰“燔”,是指被燔对象的重要性,及燔烧者的身份、情节等各有区别,故分别列不同罪目。加“贼”字,约表示强盗、或流寇攻剽烧抢城廓、官府、库稟,属于盗贼逆乱之类。不加贼字,在性质和情节上均较贼燔为轻,当作治安事件而不作政治罪处理。所以,将贼字释故意,有违法理律则。二年律令《贼律》中,加贼字的罪名最多,还有贼杀、贼伤、谋贼杀、谋贼伤、自贼伤、贼杀伤父母、主……等等。假若“贼”作“故意”解,则失去了律法“贼”的性质和情节的意义。而其它但属贼律而不加“贼”字的罪名,不等于不是故意犯罪。贼律中的罪名,是否故意犯?还是过失犯?对定罪处刑而言,均在“贼”之次,即属于第二位。举例说,不论主观意图如何,也不管动机的善恶,只要谋反降诸侯,(以后果论罪而不问原因),就处以腰斩,而无辜的“三族”无少长一律杀绝。这就是贼律罪的典型特征和属性。

处以弃市的罪,简一○“伪写彻侯印”,简一一“矫制害”,简一八“挟毒、制毒”,以及贼杀人与同谋,斗杀人,斗伤人二旬中死,父母告子不孝,牧杀父母,殴詈祖父母辈、父母辈,妇贼伤殴詈夫之祖父母、父母、继母,奴婢贼伤主及亲属等。这些因杀伤人、杀伤父母亲属、奴婢杀伤诟詈主人而处以弃市刑的罪(见第五节贼律简表),所占比重较大,乃是以维持封建社会秩序的安定,与家庭、家族、宗亲中的父子、夫妇、主仆间的封建政治、伦理关系为主要目的。根据统计,贼律之28种罪名、105项罪目,其中最低处以“弃市”以上死刑刑罚的,就有30项之多,占十分之三,可谓严酷。其中有一些不明显的,例如一九简,追外蛮夷盗贼已过五日而藏匿、不还所持官毒弩矢,“以律论”,即按此条禁挟毒矢论处。又二六简谋划贼杀伤人,“与贼同法”(此条可证释“贼”为“故”之不确切),比照二三简的贼杀人与同谋“皆弃市”。二四简,斗伤人二旬中死即为杀人,比照简二一“斗杀人”,弃市。简四五,奴婢诟詈主人及亲属“以贼论之”即以本条之奴婢贼伤主之律条论之“弃市”。又可比照简四○,妇贼伤、殴詈夫之祖、父辈皆“弃市”;又奴婢殴詈主及亲属,减贼杀伤主及亲属“枭首”一等,必为“弃市”刑无疑。

秦和汉初,死刑究竟有哪些?目前认识尚不统一。前述晋书刑法志所引“枭首”、“腰斩”、“弃市”乃曹魏、两晋的死刑,共三种。汉时死刑,程树德又以“磔”刑附于上三者之末,是依据秦有磔刑而汉书《王吉传》、《云敞传》皆有“磔尸”实录。贼律中有磔刑,足以证明秦与汉初确有此刑,即死刑至少有四种。至于史记和睡虎地秦简法律中的死刑名目更多,但秦律只有磔、弃市与二年律令相合,缺枭首、腰斩、夷三族、并多出“定杀”(水淹)、“生埋”(坑)两种非常设死刑,以及大量使用的戮刑。当然,秦还有其它多种死刑需要研究证实,比汉代死刑复杂的多。

关于死刑的刑状,枭首,为斩首悬示于市,见《汉书》高帝纪、陈汤传注、薛宣传、《后汉书》窦武传等,悬示其首于市或亭。前书西域传鄯善条、傅介子传、陈汤传等,“斩(楼兰)王当归首,驰传诣阙,悬首北阙下”。又“斩郅支首及名王以下,宜悬头稁街蛮夷邸间”,有议“宜勿悬”,后又“悬十日”,首足共埋之。类似的处置不再枚举。但枭首另有一说,即以兵器、长矛之属戮举其首示众,见于考古和民族资料。我怀疑秦之“戮”刑即汉之“枭首”,戮即凌戮,或先及其身而后斩,或先斩而再凌戮,重要人物戮于宫阙祠社,一般人物枭於亭市,是古代献馘告天、庆功扬威仪式之孑遗。腰斩,《周礼·秋官·掌戮》郑众注:“斩以斧钺”。据《张苍传》临刑裸伏木质,是从腰中斩断,受刑不立死,最为残酷。弃市,于市亭斩首级而遗弃之。弃市、枭首的区别,张斐分别云:“死之下”与“恶之长”,另一分别在于凌戮而悬首。至于“磔”刑,是用车马肢解身体,又称车裂。但也有另说,《汉书》云敞传:吴章“坐腰斩,磔尸东市门”;程树德《汉律考》引王吉传云,凡杀人,皆磔尸车上,随其罪目,宣示属县。是先杀而后车裂,或先死而后凌戮其尸,载车以徇示。

总之,汉律死刑四种(加夷三族为五),从贼律的罪名、刑名次序看,以谋反(包括伪写皇帝玺)处腰斩为最重,所谓罪之最大。凡谋反皆腰斩,助谋反皆磔,连坐夷三族皆弃市。其次为枭首,皆恶逆贼杀,属于恶之首,其它则处以弃市。围绕腰斩、枭首两类罪行的其它重罪,皆以弃市处罚。如此,四档、五种死刑的轻重次第似当是:腰斩和夷族、枭首、磔、弃市。其共同点是最残酷无人道,具备特殊形式,皆公示于众,并获取极度的镇摄效果。

(五)其它一些不同的认识:

“完”简一○完为城旦舂,《竹简》引说文段注:“去其鬓鬚而完其发。”又《汉律考》引说文段注:“耐之罪轻於髡,髡者剃发也。不剃其发,仅去鬓鬚,是曰耐,亦曰完。”程树德据此认为汉制四岁刑至二岁刑统称为耐罪。按耐、完乃对髡发刑而言。习惯说法,髡发而钳钛城旦舂为五岁刑,完发作城旦舂为四岁刑。完发须耐,即剃去鬓鬚。四岁刑以下皆完发。此贼律有完城旦舂、耐、赎耐、耐为隶臣妾(一岁作刑),可见耐是一岁至三岁作刑另加的刑罚。四岁刑称完城旦,而律条不见耐为完城旦,是“完”已经包括了“耐”在内。文献、律文中也只见耐为鬼薪白粲、司寇和复作、隶臣妾三档,故推测所谓“耐”,是一岁至三岁作刑的简称。

“害、不害”简一一矫制(诏)条,《竹简》释害为“造成不良后果”。按,不良后果无客观标准。所谓害、不害,乃对文法即法律章程而言。《汉书》萧何传:“以文毋害,为沛主吏掾”,服虔、应劭、苏林、晋灼、师古、刘奉世诸家注皆不得要领。高帝纪:五年五月诏“吏以文法教训辨告,勿笞辱。”文毋害为倒置词,即毋害文,亦即毋伤害於国家政府的法规政治,为汉代择吏的标准之一。今言之,即奉公守法、照章办事,是所谓文毋害吏,或毋害都吏(监察官)。矫制如果伤害政治法规,即成大罪。不害,可从轻处理。功臣表注引如淳引律曰:“挢诏大害,腰斩;有挢诏害、挢诏不害。”终军传:“张汤劾(徐)偃矫制大害”。《后汉书》郭躬传:“尚书奏(孙)章矫诏当腰斩。”由知武帝时,律复有矫诏大害之罪目,直至东汉依然。大害,腰斩,刑罚较矫诏害的弃市加增一等,按谋反大逆对待。本律在吕后初年,其时尚无“大害”之目。

“谩”见一二简:“诸上书、及有言也而谩”,上书谩与有言谩,是两种场合。《竹简》注释云:“谩,故意欺诳”,亦有未妥。上书皇帝、朝廷,或廷议进言,其中有不忠诚老实的隐瞒,称作欺谩,一般是指数字不实,见晋书刑法志引张斐注律:“违忠欺上谓之谩”,是官场上下的一种弄虚作假的不正之风。《汉书·宣帝纪》黄龙元年诏:“上具簿,具文而已,务为欺谩,以避其课,……御史察计簿,疑非实者,按之,使真伪勿相乱。”又《史记·文帝纪》二年:“民或祝诅上,以相约结而后相谩。”说民众先是结伙诅咒皇上,今又相互谎言抵赖包庇。谩,皆作对皇上朝廷的隐瞒说谎,但是否直释故意犯罪,尚需斟酌。即以“不实”之罪为例,汉律中即有故、失、过误而犯的不同动机和前提。一三简“为伪书者,黥为城旦舂”,较本条“完为城旦舂”,处罚重一等。“为伪书”,才是故意作假。又简一四、一五,“诈增、减券书”和“为书故诈”,诈增减本身即有主观犯罪之意,然而又有“故诈”的界定,可见诈、故诈和谩、故谩之间还是有区别的。

“误不审”见同上。《竹简》释作“偶不确切”,似亦不妥。误,错误;不审,不审慎周密,反意为疏漏大意。此条是说上书或廷言的欺谩,是由于错误疏漏形成的,则罚金四两。又不审亦见于它律。二年律令《具律》简九三,“辟故弗穷审者”,审字又作审讯解,故不审在具律中又作不详细周密案讯。具律简一一二,“劾人不审,为失,其罪轻也。而故以重罪劾之,为不直。”举劾罪人而不严密周详,等于纵放罪人,故判“失”罪。而故意将轻罪判重,为政不直,定罪为不直。此二者,又称加减人罪或出入人罪。所以,“误不审”即“不审误”,亦即疏误大意而形成不实。又具律一一四,“乞鞠不审,加罪一等”。犯人定罪后,要求重新甄别,如果申诉理由将罪责缩小了,就必须原罪之上再加罪一等。

“贼伤人,及自贼伤以避事者,皆黥为城旦舂”此条《竹简》引汉书高帝纪,以为乃自贼伤以逃避徭役。将“避事”而自贼伤与贼伤他人同罪,此自贼伤,显然是贼伤了他人再自伤,企图逃避贼伤人的罪过,而与逃避徭役无关。

“亡印,罚金四两,而布告县官,毋听亡印”意思是通告所有官府,不再承认该亡印,大约是宣布作废。

“盗书弃书官印以上”《竹简》释作“疑指弃去文书上的封泥,然后呈上”。按“以上”,乃犯罪等级、数量的界限词。此处“官印以上”成句。细审其意,似指盗弃封有官印以上的文书。当然,非官印以上所封文书不在此例。官印以上,约指小官印以上直至皇帝玺印所封。

(原载《简帛研究二〇〇四》,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,2004年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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